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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四)

发布日期:2013-10-24    浏览次数: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释义: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分别可以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同时杜绝个别部门、党委、政府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擅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只有明确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才能从源头上解决行政强制“乱”的问题。过去,由于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法,立法法也没有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作出明确划分,行政强制设定权不明确,不仅法律、法规、规章在设定行政强制,甚至个别规范性文件也设定行政强制。其后果是,行政机关在实施管理过程中“滥”用行政强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2011年9月14日国土资源网邀请国土资源业内专家专门讨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的问题,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查处二处副处长潘辉有一段精彩的论述,这里和大家分享。

@@@ 话题:强制执行权,一直以来是国土资源执法的关注点,也是强力争取的权力。《行政强制法》最终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等行政强制行为的实施主体。怎样理解国土资源部门在行政强制行为中的权力,规范自身行为?

@@@ 潘辉:“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决定时,希望拥有强制执行权,能够直接而不是通过申请法院,强制违法行为人履行行政决定,这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长期面对“制止难、查处难”时无奈的心声。国土资源执法实践中,对于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只能苦口婆心反复劝阻、不断下达责令停工通知书,千辛万苦调查取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还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同样面临执行难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出现“求人不如求自己”的想法也是可以理解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希望的强制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制止违法行为的强制措施权。在当事人拒不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二是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权。在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能否给我们提供一个新的契机,满足我们的希望呢?客观讲,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对于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并没有设定查封、扣押等任何行政强制措施。因此,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执法人员在制止、查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时,不能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虽然不能实施查封、扣押这种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我们可以充分利用《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通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来达到制止、查处违法行为的目的。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为防止证据毁损,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行政处罚法》是法律,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可以视为《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利用《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来达到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依据《行政强制法》,对于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可以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这里的“行政决定”并不仅限于行政处罚决定,当然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履行法定义务、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等。因此,对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责令行为,如果当事人拒不履行,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查封、扣押行不通,强制执行这条路能否走通呢?《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而《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仍然没有设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强制执行权,我们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为了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行政强制法》第五章详细规定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条件、程序。其中,相对于以前的关于强制执行申请的有关规定,《行政强制法》中的有关规定对我们还是非常有利的,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和充分适用。如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等规定。

@@@ 话题:一些地方立法中,对国土资源部门赋予了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法》实施后,是否还能适用?目前,基层执法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规范甚至是违法的行为,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必须对哪些问题引起重视并纠正?

@@@ 潘辉:《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但是,由于已经制定了《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并不属于“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形,因此,地方性法规设定的查封、扣押与《行政强制法》冲突的只能停止执行。

为了更好地制止违法行为,有的地方在执法过程中,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强制,主要是查封和扣押设备、建筑材料、工具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也在1996年3月1日起实施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六章专门对“查封”作了规定。随着《行政强制法》的出台,这些做法和规定将被停止执行。

随着2008年6月1日《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实施,以及2009年度“土地卫片执法”问责制的落地,地方政府加大了对违法违规用地的整改查处力度,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力度很大。其中,有些做法应引起注意。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乡、镇人民政府对于违法建设有强制拆除权,但是不能以“土地卫片执法”的名义实施强制措施或拆除,也不能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实施主体。另外,基层执法中,经常采取 “联合执法”的形式,即国土资源、公安联合执法,打击违法用地、违法采矿等行为,效果明显。但是也要注意,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行政强制措施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也要正确,不能依据《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同样不能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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