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释义: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依据,即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释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比较庞杂,个别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甚至雇用临时人员执法,执法随意性大,导致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发生,影响法制的严肃性。为对行政强制的执法主体进一步加以规范。行政强制实施权不得委托,这与其他行政权利的实施有很大不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释义:本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的规定和相应的十个程序,尤需引起注意。程序是执法的生命,程序不合法即一切不合法。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释义:体现了“事急从权”的原则,但事后要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释义:体现了行政强制以“必要性”和“适当性”为限度。这是对群众合法利益的保护,也是对公权力的规范。本法在进行二审时,有同志提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有更严格的程序约束。对此,本条增加第二款规定。本条的规定说明了:《行政强制法》不是为了强制而强制,而是着眼于解决问题。本法在维护行政强制权威的同时,更注重对公民合法权利保护,贯穿了以人为本的法律精神。